文化是一種生活、生活是一種文化,環繞著台灣這片土地上的你和我。

當前公部門草擬的文化基本法即將送入立法議程,將成為形塑台灣未來樣貌的基本藍圖,

包含著台灣文化價值與認同的形塑、人民基本文化權利的概念和思考、國家文化政策與治理的機制和方針、文化與產業經濟扣合的樣貌等,都將影響我們的生活。

文化基本法:公民開講,希望您一同來提出、討論台灣未來的樣貌。

文化基本法草案暨說明


基於臺灣多元文化特色,我國文化政策一貫強調族群和諧、共存共榮、交流與對話。為彰顯我國文化與價值內涵之多樣性及包容性,保障國人均能透過自由創作和表達文化、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豐富整體社會之文化素養與生活內涵,實踐公民文化權。文化基本法的制定乃我國文化政策的重要里程碑,藉以確立國家文化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


由於「文化國力」已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之重要指標,世界各國均積極推動各項文化政策與措施。因此,健全文化發展環境,提昇國家綜合國力,實為我國政府每一個部門施政都應該要有之思維與內涵。


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公佈施行,更是我國落實公民文化權與國際社會接軌之利基。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與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基本精神,亦為促進文化交流、維護文化多樣發展與保護各族群之文化權利。


為彰顯我國政府對文化權之重視,回應國際社會之文化權思維,爰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政府應提供國民參與文化之平等權利。(草案第二條)
三、政府推動文化事務之範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對各類文化事務,於符合國際協定情形下,採取必要措施,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制定政策、法律或進行相關建設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並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影響。(草案第五條)
六、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草案第七條)
八、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協調整合中央、地方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草案第八條)
九、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由文化部整合納入文化發展會報作成決議,各部會應配合辦理。(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並建置文化研究資料庫,並得與各研究機構建立長期合作機制(草案第十條)
十一、為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相當經費提升人民文化生活,規範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應有之比率。(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充實文化人才、營運文化設施及促進文化交流。(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加強整體文化人才培育,並透過相關優惠措施,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制定法律,健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管道。(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應鼓勵大學院校設立多元文化相關學程,並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以落實文化扎根。(草案第十五條)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凝聚我國核心文化價值,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
二、由於「文化國力」已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之重要指標,為健全文化環境,本法致力於保障民眾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與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以凝聚我國核心文化價值。
三、由於文化是一種精神價值和生活方式,透過累積的引導,創建集體人格,僅能以描述而難以明確定義,爰不具體規範文化定義。
四、我國核心文化價值透過草案第三條所規範之各項文化事務,藉由文化實踐過程,逐步凝聚多元、多樣之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
第二條  政府應推動各類文化發展,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
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以及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定政府推動各類文化發展原則。
第三條  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一、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及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人民、事業與各級政府間之文化事務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一、鑒於文化難以定義盡述,參酌文化部組織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範文化事務項目,透過文化施政實踐過程,豐富國民之文化生活,促進多元、多樣之文化核心價值。
二、考量我國多元族群之特性,於第五款以「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涵蓋原住民族、客家、新住民及其他等族群之文化平等權之理念。
三、媒體行銷已成為國民獲得資訊之主要來源,爰於第九款明定政府應透過各種措施,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第四條 為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於符合國際協定下,應對前條事務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減免稅或補償及其他必要保護措施。
一、「文化例外」之主張,強調文化產品(主要係影視)不同於一般商品,是一國價值觀、獨特性的表現,為使本國文化免於因自由貿易而受威脅,可透過政策手段予以保護。惟2002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有關影視部分,依規定開放給各會員國,並未享有文化例外之保障,本部已透過各種協議,於不同領域落實「文化例外」之精神。
二、為宣示各項文化事務之推動必透過符合國際協定之規範,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維護文化多樣性,爰以立法規範。
第五條 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
      政府從事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時,應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影響。
   為落實前二項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令所定評估事項涉及文化事務者,環境資源部應會商文化部定之。
  人民、事業及團體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負協助之責任。
一、明定政府各項政策與法律之制定,應考量文化發展;第二項則列舉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尤其應避免對文化產生不良影響之規定,以落實第一項保障文化保存、傳承與永續發展之理念。
二、由於目前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文化影響係其中評估項目,為顧及整體行政成本、效率,因應經濟、社會環境之發展,不宜再另訂文化影響評估制度,期透過本法規範賦與文化部相當之權限,藉由與環境資源部之會商,強化相關文化影響評估指標之事項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確實落實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爰明定第三項。
三、文化保存、傳承與永續發展之實踐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社會各界與政府協同合作,惟有全民參與,文化保存、文化傳承與永續發展之理念始得克竟全功,爰規範第四項人民、事業及團體之協力義務。
第六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政府制定政策應有文化思維,文化事務是政府共同之任務,全國性文化事務,除應由中央文化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外,並應由中央與地方各機關共同推動。
第七條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文化發展與時俱進,如同科技事務之日新月異,爰以全國性定期會議討論、研議各項文化事務。爰參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
第八條 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依前條會議之建議,協調整合中央、地方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
   
現行缺乏一協調中央、地方與部會之跨域文化行政整合機制,爰明定行政院應設置文化發展會報。
第九條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第八條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
有鑑於文化事務屬於各部會皆應辦理之事項,各部會皆有編列相關預算進行推動,惟為整合各部會文化支出之資源,以達政策統一與有效運用,爰本條明定應將相關預算運用納入文化發展會報中決議。
第十條 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建立文化資料庫。
   公私立學校、研究機構對於文化相關研究著有績效或成果優異者,政府得就其研究發展所需設施及人才進用,給予必要支援,並得建立長期合作機制;其支援對象、方法、合作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一、目前我國並無單一機構作長期性、系統性的文化資料調查,且受限於現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必須每年進行招標,由標得單位進行研究與調查,無法建立有系統、長期、累積文化資料之調查。
二、為使各政策研究得以延續、擴充與深入,並鼓勵對文化進行研究且其績效與成果優異者參與,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定期辦理工商普查、國富調查案例,明定政府應定期辦理文化調查,並明定得建立長期與政府配合作政策研究之機制,以掌握文化發展脈動,提供文化政策研擬之重要參考與依據。
第十一條  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一點七,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相當經費提升人民文化生活。
前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一、依照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之最低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有關該等預算之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爰參酌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文化預算之比率,以充分保障人民文化生活。
二、本條所稱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係包含本部及所屬機關及各地方文化局歲出預算,並扣除本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補助款。
三、以102年預算為試算基準,推算文化經費預算比率訂為1.7%者,可增加108.16億元。係以本部及所屬102年度歲出總預算加計各地方文化局歲出總預算,扣除本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補助款得出合計數,再參照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計算出各級政府歲入決算淨額做比較,推算百分比與歲出總預算數。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一、文化藝術事業自償性較低且需長期推動,若能以特種基金模式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推動各項文化事務,當有助於文化穩定發展,爰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
二、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核准。」,本條文化發展基金係文化部設立母基金之法源,基金之來源係透過下設子基金(例如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公共藝術基金、博物館基金、電影事業基金)而來,其相關來源與運用方法皆規範於各子基金運用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應加強推動整體文化人才培育,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政府應採取租稅、出入境、居留及其他相關優惠措施,並保障其子女就學權益。

一、人才是各業各界之重要資產,我國為多元社會,面對國境界線愈益模糊、世界快速位移時代,允應積極培育、吸引及延攬多元文化人才,爰明定第一項。
二、另為積極延攬境外文化人才來台參與文化工作,爰明定政府應採取相關措施,以吸引現行對於境外文化工作者來臺服務,促進我國文化事務之活絡與發展。
三、查我國現行針對外籍人士所訂之租稅、出入境、居留優惠措施包括財政部發布之「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動核發「外人三卡」(學術及商務旅行卡、就業PASS卡、梅花卡)等、教育部針對科技人才訂有「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本法通過施行後,建請相關部會修訂主管法規,將文化人才納入適用。
第十四條 為健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管道,政府應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人員法規之限制。
為健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機制、突破學歷資格限制、保障文化專業人才,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機關()聘任人員之管道及機制,銓敘部業研擬「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業將文化機關()文化專業人員得以專業性工作年資聘任及開放聘任外國人等需求納入。
第十五條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鼓勵大學院校設立多元文化相關學程,並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以落實文化扎根。
人才為文化傳承與發展之根本,文化人才培育,需要政府結合各級學校教育落實扎根與發展,以達成文化永續傳承之目的。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由於本法之地位係屬於各文化法規之母法,為健全文化法規整體機制,爰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明定應於本法制定後作相關法規之配套修正。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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