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凰玎/執業律師 臺灣文化法學會秘書長
台藝大藝術管理與文化政策研究所博士生
2013.12.18
- 根本不基本。反降格為文化行政法,且多是中央文化部執行法。基本法應針對國家文化施政與政策作方針與原則的定位,才能補充並解釋憲法不足,作為文化行政綱領,統整下位階文化法規,成為文化永續發展政策指引。草案近半數比例,例如第四、七、八、十、十一等條文全是行政執行事項。
- 朝中心集中化的反動思想。草案第六、九條,特別立法要求地方政府「應」推動執行全國性文化事務,及各部會關於文化預算資源,應由文化部整合納入會報,各部會應配合辦理。法條背後藏著違反文化多元、分層自主發展思想、地方制度法所建制地方文化化精神。在文化部已擁佔全國文化事權下,有何理由要再用基本法分別從兩面向更集權?!
- 漠視人民文化主體,限制文化權利發展。好比文化國家要興建一條文化高速公路,重要是保障人人都可平等上路,像身障者上街頭訴資訊平權問題。但草案顯較關注辦公室如何蓋、一樓要如何等文化行政事項。不著墨人民文化主體性外,草案竟只提文化參與權。從國內外研究,文化權利不限於文化參與權。台灣於客家、原民、新住民,或弱勢族群等,保障文化價值平等與文化認同就是關鍵。
- 虛應且浪費基本法意義。與文創法、文藝獎助條例等規定重複,或是將現行事務等,直接套為草案內容,例如草案第三、四、七條等。造成跟現行文化法規沒兩樣,喪失基本法作文化行政法總綱的上位屬性。
- 第十二條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而用途與對象,原屬文化部權責事項內,那麼要另於原所預算編列外,另增基金形式,應檢視可能產生相關如規避立院監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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