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是一種生活、生活是一種文化,環繞著台灣這片土地上的你和我。

當前公部門草擬的文化基本法即將送入立法議程,將成為形塑台灣未來樣貌的基本藍圖,

包含著台灣文化價值與認同的形塑、人民基本文化權利的概念和思考、國家文化政策與治理的機制和方針、文化與產業經濟扣合的樣貌等,都將影響我們的生活。

文化基本法:公民開講,希望您一同來提出、討論台灣未來的樣貌。

「文化基本法」與臺灣常民文化生活:國家文化政策與文化權利的實踐

 作者:劉俊裕

      當代國家文化部門政策領域與職權的擴張(從傳統的藝文補助、古蹟保存、藝文機構與文化設施建構,到當代社區營造、公民美學教育、文化創意產業、媒體出版、藝文節慶、文化觀光、運動休閒活動的參與等),經常引發民眾對於政府文化政策工具逐步滲入其日常生活的憂心和疑慮。無論是西方偉伯、哈伯瑪斯式的系統世界對生活世界的控制與侵蝕,葛蘭西式的國家文化霸權論述,傅柯式的文化「統理性」論述,或者列斐伏爾、德瑟鐸的現代資本主義對日常生活實踐的商業殖民等,都指涉現代政治經濟威權體制或者菁英文化工程,正一步步凌駕於常民的「世俗價值品味」與常識理性的現實,常民日常生活的文化生存空間面臨著無情地擠壓和挑戰。


  自2011年至今,臺灣的藝文界和常民乍然掀起了陣陣的文化波瀾。從「夢想家事件」對百年國慶藝文補助的爭議,文化元年基金會針對文化政策九大訴求的連署,針對文化基本法展開的系列公民論壇,總統候選人首度針對國家文化政策進行公開辯論,答覆藝文界的十二大文化政策提問,到2012520文化部成立後接連九場文化國是論壇的召開,乃至於2013年文化部滿週年的民間文化國是論壇等,首波藝術文化政策相關的文化公共論壇,映射了藝文界對於臺灣文化政策思維過度狹隘、藝文資源分配不公,以及文化行政官僚長久以來自我行政角色為中心的不滿。緊接著一連串文化事件:藝文界介入臺東美麗灣原住民傳統領域的抗爭、藝文界串連反對花蓮太魯閣劇場的興建、藝文界大串連搶救花東海岸、藝文界串連反旺中媒體壟斷事件、藝文界串連反對核四興建案、藝文界連署反對國光石化開發案、藝文界介入苗栗大埔開發案事件、藝文界818串連拆政府、藝文界串連反對兩岸服務業貿易協定、藝文界搶救淡水夕照與反對淡江大橋興建等等,臺灣的藝文界屢屢介入了與常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議題。這一方面顯示了當前臺灣民眾與藝術文化工作者,對於自身文化生活權利意識的抬頭,不願繼續接受國家政權與資本財團的壓迫與宰制,以及公民對於自身文化的自省與自主的渴望。一方面則宣示了常民對於未能有效參與文化政策決策機制的不滿,以及臺灣「文化公共領域」與文化行動的崛起(劉俊裕2013a)。相應地,學術界也觀察到了所謂社會運動的「顯性文化轉向」,凸顯出「文化」作為臺灣社會運動的策略或目標(王志弘2012),或者以「新社會運動論」強調一般民眾試圖抗拒國家及市場力量侵入日常生活,將後者殖民化或文化同質化的壓力(王甫昌,2003449);抑或者連結文化實踐與社會運動,將文化改造視為社會運動的目標,主張文化認同本身就是新社會運動的一部分,也是最受重視的社會參與方式等等(管中祥2005)。

在此同時,文建會/文化部自2011年起在立法院在野黨的壓力下,[1]開始研議草擬的國家「文化基本法」草案,似乎是一個臺灣政府部門可能具體回應種種文化運動訴求,並且落實公民文化生活參與權利的法制化作為。然而,隨著2012年國會的全面改組,以及新一屆民意的產生,「文化基本法」草案依規定必須由行政院於新國會會期再重新提出。延宕近一年,時至20134月,文化部才開始重啟內部草擬程序(劉俊裕2013b),並於10月份召開第一次專家諮詢會議。上述背景引發本文的主要提問:1.在國際間,文化與文化權利的概念如何論述?當代文化權利的發展面臨什麼困境?而國際文化公約在台灣如何被轉化、落實?2.在台灣,國家文化部門對於文化人權、文化基本權利的理解與想像是什麼?其內涵如何被界定?人民、藝術文化工作者、族裔團體需要什麼樣的文化權利?3.文化基本法可以透過什麼樣的法律規範,提昇人民的文化權利?文化作為一種常民的日常生活實踐,常民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是否可能作為文化立法的基礎?透過筆者參與2011-2013年台灣文化基本法草案的立法過程,本文試圖檢視臺灣民眾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能否在目前文化基本法草案的框架中得到落實。

二、文化作為日常生活與常識理性 

  「文化」這個概念指涉範疇的廣泛性和其內在意涵的繁複性,是當今學界、政府部門、藝文機構和常民在理解「文化權利」時,所共同面臨的困境。不同文化思維所指涉的文化權利概念,以及由此衍伸而出,各種範疇寬廣而相互交疊的文化政策實務意涵,確實影響了文化權利的論述內涵與交互運作關係。如同R. Williams所言,文化是「平常的」、「簡單的」(culture is ordinary)。每個社會都有自己的形貌、目的、意義與方向。文化代表的即是一個共同的意義,一個群體整體的產物,文化同時也賦予個人意義(Williams 2002 [1958])。王爾敏(1992),則認為傳統中國庶民的日常生活,從四時、十二月、二十四氣、七十二候的律動,到民間節日慶典、祭祀神祇,抬神賽會、廟會,民間生活知識、風尚禮俗,乃至於公眾娛樂形式等,一直有自己的步調和節奏,唯獨欠缺政治活動。金觀濤、劉青峰(2000: chap 3)則指出中國自宋明以來,甚至發展出了結構完整的「常識理性」,相對於西方現代性為中心的「工具理性」,常識理性涵蓋了直觀外推的物之常理、人之常情、以及道德與倫理與自然世界緊密整合的日常生活世界。

參酌學術界的文化論述以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對於文化概念的界定,[2]本文將文化視為「日常生活」的四個向度,藉此推演出一個文化權利的分析架構。文化可以被視為一種:一、「內在的本質、意義與價值」:文化代表各種事物內在本真的意義,社會或群體的核心價值、藝文美學的素養、風俗信仰、道德傳統、文明教化等知識內涵,以及個人與群體的情感歸屬、歷史記憶和文化認同。二、「外顯的行為、組織與實踐」:文化作為外在可觀察的物質文明與器物生產,人們外顯行為、組織、機構、制度等具體實踐,以及文化機構透過政策程序與制度化過程,所衍伸而出的作用性與工具性政策和目標。三、「意義與實踐的互為主體」:個人與群體的內在的本質、價值與外顯行為、實踐之間並靜止狀態互不相關的,相對地,它們是經常交互滲透且互為主體的。唯有掌握一個群體內在意義、價值與外在行為、制度不斷交織互動的互為主體過程,方得理解其不斷變動的文化邏輯與時代精神,以及標示個人或群體殊異性的「特殊生活方式」。四、「文化與政治經濟的繁複連結」:文化與政治、經濟生活之間並非相互分割、彼此分離的,無論是文化行動與政治、經濟行為之間,或者文化的價值理念和政治經濟的價值理念之間,無疑地形構成一個繁複的連結體制,也彼此不斷交互影響,並交織出一個群體寬廣的「整體生活方式」。(Liu 2003: chap 2、余英時1992: 20-21、龔鵬程1995: 41、王志弘201041Williams 1982 [1958]: xvi, 295Bourdieu 1977: 82-83Taylor 1958: 1

三、文化與文化權利論述的分析架構 

  關於文化權利的概念,在現代國際法的架構中其實一直並不清晰。人權的概念落實於當代國際法與國際組織的架構,則可以回溯自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其第1條第3項規定聯合國的目標在透過國際合作解決經濟、社會、文化或人道性質的問題,並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與宗教,促進並強化全體人類對人權以及基本自由的尊重。」[3]19481210日聯合國在紐約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宣言中第27條規定,人們應享有「自由參與社群文化生活,享受藝術及分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的權利」,同時締約國應保障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生產者所應獲得之道德與實質利益的權利。[4]從聯合國憲章到世界人權宣言雖然都提及了與文化息息相關的權利,但卻都未曾將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與經濟權利等加以區分,亦未曾確立或援用特定「文化權利」的概念。直到1966年聯合國會員國簽署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5],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6],方才開始出現較為明確的規範。ICESCR 15條則進一步條列了文化權利的相關內容,包括「世界人權宣言」中曾提及承認締約國人民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成果應用所獲得之利益的權利;保障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生產者享有其所應獲得之道德與實質利益;以及科學研究與創新活動的自由等。同時又加列了締約國應盡其所能達成「保存、發展與散播科學與文化的權利」,以及「鼓勵並發展科學與文化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等項目。UNESCO2001年通過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中,將文化多樣性界定為「社會或社會團體獨特的精神、物質、學術與感情特色,包括除了藝術、文學之外,如生活形態、相處方式、價值體系、傳統與信仰等。」2005UNESCO又通過了具法律約束力之「保護及促進多樣文化表達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 CPPDCE),並於2007318日生效。文化權利的概念在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的架構下,似乎有了較為明確的依據。

然而,過去數十年間文化權在國際社會中仍然經常被忽略,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國際人權及法學專家為了保持過去幾十年來努力建構出來的人權概念的整體性,因此許多專家們覺得最好不要特別談文化權,避免刺激文化相對主義者,對文化絕對意義與價值產生懷疑。第二,則是文化此一概念的流動性與變易性,UNESCO人類學式的文化定義過於寬廣而模糊,難以為具體的文化權利及義務奠基。第三,相對於基本生存的權利(水和麵包)而言,文化權常被視為一種「奢侈」的權利,一種社會發展不同階段的權利,不需如此急迫地處理。縱然從過去幾百年的歷史經驗中,沒有人能夠否認,文化作為一種個人和社群的精神、道德秩序,以及自我指認與自我的尊嚴的基礎,經濟發展與文化發展式並行不悖的。第四,在國際外交的脈絡下,聯合國組織的成員都是政府,而國家其實並不願碰觸彼此內部族群多元分歧的少數權利議題。因為一旦賦予特定族群實質的文化權利,族群認同與權利的議題將直接威脅到諸多締約「民族」國家既有主權與領土疆界的完整性。第五,在草擬與執行ICESCR時,聯合國體系下的經濟、社會、人權委員會與UNESCO之間欠缺實質的聯繫與協調。機構間的欠缺互動不但損及了兩個組織的職權,同時也損及的文化權的落實(Stamatopoulou 2007: 4-6)。

  由於長期以來文化權概念的發展多半在於國際組織的層次,許多世界文化公民權的實踐問題,當前仍停留在烏托邦的階段,對於期望在這個世界中建立新民主對話架構與文化互動,也顯得相當不切實際(Stevenson 2003: 153)。Tony Bennett1998)等學者因此主張應將文化政策納入文化研究的範疇中,使文化研究關切的文化權利議題,得以透過對文化政策之執行體系的改革而獲得具體實踐。Jim McGuigan2004)也認為必須從國家治理、市場、文化產業、消費、媒介與傳播科技的層次,來重新省思文化政策、認同與公民權的議題。Colin Mercer2002: xix)在其《邁向文化公民權》一書中具體闡述了文化政策與文化公民權之間的緊密關係。他指出自18世紀末19世紀初,文化政策在歐洲開始成為現代政府的統治的手段之一,例如法國大革命後,行政、立法人員與知識份子等無不將文化視為在民主國家中管理其公民與社群的策略性工具。從語言政策、國家教育課程、民族與社群的博物館、圖書館等,他們努力形塑共和的新象徵、圖騰與遺跡,企圖為新認同、生活形態與個人或團體行為規範建構來源題材。當時的文化政策與現在一樣,目的在於藉由提供認同與歸屬的題材,來塑造公民或促成公民權利。到了21世紀初,文化已經成為與產業、交通、通訊、認同和日常生活等等面向結合的新策略,在全球化的世界中,如何使人民擁有足夠的文化資源已經成為一個重要的議題。文化公民權的建立正是文化政策存在的基本目的。質言之,隨著文化公民權的提出,國際間對文化權利應如何獲得具體落實的管道也越來越加注意,此亦即個人文化授能(empowerment)的議題,確認國際法上的文化權概念得以在國家層次,從法律、政策與制度面獲得具體實踐(王俐容2006: 143)。

歸納國際法對文化權利的規範,L. V. Prott1998: 96-97)指出其內涵應包括:表達自由,教育權,父母為子女教育選擇權,參與社群的文化生活權,保護藝術文學與科學作品權,文化發展權,文化認同權,少數族群對其認同傳統、語言及文化遺產的尊重權,民族擁有其藝術、歷史與文化財產的權力,民族有抗拒外來文化加諸其上的權力,公平享受人類共同文化遺產的權利。而UNESCO的文化與發展協調辦公室則將文化權歸納為下列十一個範疇,包括:文化認同的尊重、被認可為一個文化社群的權利、參與文化生活、教育與訓練、資訊權、接近文化遺產權、保護研究、創意活動、智慧財產權與文化政策參與權(王俐容2006: 143)。

  針對ICESCR,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不定期發表一般意見,有助於進一步了解公約所確認之權利。該委員會於20091221日發表了關於ICESCR15條第1項第1款「人人都有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書」,對於常民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有更清楚的詮釋。首先,委員會確認,公約中的「人人」一詞可指個人或集體;換言之,文化權利可由一個人(a)作為個人;(b)與其他人聯合;或(c)如此在一個群體或團體內行使。而文化包含「生活方式、語言、口頭和書面文學、音樂和歌曲、非口頭交流、宗教或信仰制度、禮儀和儀式、體育和遊戲、生產方法或技術、自然和人為環境、食品、服裝、風俗習慣和傳統,透過這些,個人、個人的團體和群體表達其人性及其賦予生存的意義,並建立其世界觀,這是一個人與影響其生活的各種外部力量遭遇的總和。文化塑造並反映個人、個人的團體和群體的幸福價值觀和經濟、社會和政治生活。」至於「參與」或「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至少有三個互相關聯的主要組成部分:(a)參與;(b)享有;(c)為文化生活作貢獻。[7]

  結合本文所界定的四個文化向度,以及國際法與國際組織對於文化權利範疇的多樣歸納,得初步發展出「圖1:文化向度與文化權利的分析架構」,用以理解文化與文化權利論述之間的連結關係。圖1象限A.區塊所展現的是,個人或群體為了維繫其「一、文化的內在本質、意義與價值」,所需要的系列認同、歸屬、語言、表達等文化權利,以及透過「二、外在組織、制度」對其文化遺產的保護研究、創新與教育訓練、文化自主與藝文活動參與等權利,在「三、意義與實踐的互為主體」所表達的過程中,逐漸標示一個文化的殊異性,形塑一個集體的「特殊生活方式」,或者爭取「a.被認可為一個文化社群的權利」。而象限B.區塊試圖表達的,是個人或群體的「一、文化內在本質、意義與價值」透過「二、外在行為、組織與制度化實踐」的過程,所衍生而出種種與「四、政治經濟繁複連結」相關的文化權利,包括文化政策參與、保護藝文科學作品、智慧財產權、文化生產、流通與消費權利等。而相對地,「政治經濟」體制對於保障、延續「文化內在本質、意義與價值」所涉及的,則是文化再現與文化發展與文化創作等權利。換言之,在文化與政治經濟生活的交互滲透與連結過程中,交織成一個群體不可分割的「B.整體生活方式」,以及常民寬闊的「b.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AB二個象限的交互運作、互為主體構成了文化權利的迴路與分析架構。換言之,常民參與文化的生活權利不應當再被視為一種奢侈的權利。

一、文化基本法與常民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 

  截至200469日聯合國所有191個成員國皆已經批准ICESCR,而臺灣亦於2009331日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20091210日正式實施。依據「圖1:文化向度與文化權利分析架構」,以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於「人人都有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的詮釋,筆者將進一步檢視在「文化基本法」草案的草擬過程中,台灣的國家文化部門可能透過什麼樣的法律內涵,落實常民的文化權利,特別是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而文化作為一種常民的日常生活實踐,是否可能作為文化立法的基礎。

(一)「內在的本質、意義與價值」與文化權利

  首先,文化基本法的立法過程和法律的內涵,其實攸關臺灣社會內部核心價值的凝聚。然而,基於臺灣多元的歷史文化條件、客觀的政治現況與現實的立法程序,現階段臺灣社會顯然對於核心文化意義與價值欠缺明確的共識。因此,目前的文化基本法既無法,也不宜由上而下地具體界定臺灣文化精神、核心文化價值之內涵。基本法草案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雖然提及「凝聚我國核心文化價值,故制定本法」,但條文說明中關於文化國力的思維,其實趨近一種國家文化策略性、目的性、工具性的論述,而非內在本質、意義與價值的論述。第一條條文中所謂「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與第二條文化多樣、平等、參與等內涵,則試圖與國際(歐、美)文化論述所謂的「普世價值」接軌。至於如何凝聚我國文化價值的具體作為和內涵並無著墨,採取一種存而不論的文化宣示,甚至連「臺灣文化」或者「中華文化」的詞彙、內涵或措施,都未見於任何條文。

既然臺灣核心文化價值目前難以界定,也不應當由上而下地由國家來界定,文化基本法因此轉而強調藉由保障民眾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與表達(第一條說明),透過文化實踐,由下而上地逐步凝聚臺灣多元、多樣的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第三條條文說明)。草案總說明中更提出:「我國文化豐富且多樣,長久以來我國之文化基本策略,就在於肯定並強調跨文化之和諧、共存、平等、交流與對話」的基調。至於未來的共識凝聚,則必須透過草案第七條規範每四年召開之「全國文化會議」,第十條定期進行之文化研究與調查,以及第三條政府、藝術文化工作者未來在各個藝術、文化領域以及施政範疇的具體實踐,共同逐步匯聚、界定臺灣文化精神與特色。[1]

  這個存而不論的策略思維,雖然是基於臺灣內部的政治現實,但難免令人產生在臺灣的「文化基本法」中,卻看不到臺灣在地文化論述與核心價值的缺憾,以及臺灣的文化基本法難以超越西方文化價值理念論述框架的內在文化主體性限制。文化基本法的立法過程,其實有助於進一步引發全民對於諸如和諧、仁愛、德治、人情味、純樸等傳統文化價值,與當代國家文化政策的全球在地引述與再詮釋等議題的討論和思考。未來在文化基本法的立法推動,文化部應透過公共論壇,凝聚臺灣社會文化共識與核心文化價值,重新探索傳統文化價值在當代國家文化政策中的時代意義,並試圖使在地與全球文化潮流、價值接軌,藉由文化基本法的立法彰顯臺灣「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另外,參酌歐盟、日本與韓國的立法經驗,諸如「臺灣文化首都」、「臺灣文化日」,以及關於臺灣文化核心價值的長期民意調查,都是可能逐步由下而上的凝聚臺灣核心文化價值的方式,可惜目前文化基本法中階未能納入規範。 

(二)「外在的行為、組織與實踐」與文化權利

  在功能性與工具性政策與策略目標方面,文化基本法有助於政府對於人民的積極的文化賦權,以及文化自主、參與、反思、文化自理。在第21號一般意見中指出,締約國有義務須採取各種積極措施,包括財政措施,促進人人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的實現。[2]對此,文化基本法草案的第3條羅列了12項政府應推動的文化事務範疇,第9條規範了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由文化部整合納入文化發展會報作成決議,整合各部會文化資源。第11條明定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應有之比率,第12條則規範了文化發展基金的設置。而第1314條則規範了政府對於整體文化人才培育,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以及健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管道。

  文化基本法立法的意義,除了法律的實質內涵與影響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藉由文化基本法諸多核心議題的討論,促進臺灣人民對於文化公共事務的理性辯論和積極參與,在臺灣社會形成更強而有力的文化公共領域,以及培養公民文化自主的能力。目前一般民眾對文化基本法內容並不了解,法律未能與常民的日常生活產生連結與共鳴,而作為一個國家的文化基本法草案,整個研擬、諮詢到公聽的過程也欠缺廣泛民意的基礎。文化部針對「文化基本法」的立法推動,應廣徵民意,多方進行諮詢、座談、公聽,甚至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展現對文化基本法的重視。全國文化會議或文化國是論壇的進行,雖然在實質議題上未必能夠獲得最專業而適切的務實解決方案,但卻有助於文化立法資訊的透明、公開,培養全民參與文化公共事務的理性思維、能力與態度,為攸關全民日常生活的文化基本法,賦予基本的立法程序正義。

  關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規劃和執行的權利,CPPDCE操作指南第11 條中指出,民間社會包括非政府組織、非盈利性機構、文化與相關部門的從業人員,以及支持藝術家和文化界工作的團體等,在實施公約過程中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它向各國政府傳遞公民、協會和企業所關心的問題,監督各項政策和計畫的實施情況,並發揮監督、預警、維護價值觀和創新的角色,同時也有助於促進政府政策管理透的明化。確實,借重獨立運作第三部門(或學術研究單位、文化智庫、學會或協會)的力量,常態監督政府文化部門的藝術文化補助,評量政府其他部會的文化相關事務,定期提出公開評估與調查報告,正是近年來臺灣藝術文化行動與新社會運動顯性文化轉向的重要訴求。但目前基本法草案謹在第10條中規範,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建置文化研究資料庫,並與各研究機構建立長期合作機制。雖然第5條明定「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然而對於民間團體的監督角色和對政府定期提出公開評估與調查報告等方面卻隻字未提。

(三)、文化作為意義與實踐的互為主體:特殊的生活方式與文化權利

  文化作為一種意義與實踐的互為主體過程,凸顯了一個文化社群特殊的生活方式,而國家則有義務保障其疆域內不同族群,希望被認可為一個文化社群的權利,尤其對於原住民的少數權利的落實,如傳統領域保護、文化發展權、認同權等(Kymlicka and Newman 2000Young 1989、施正鋒200520072008、張宇欣2012)。二次戰後的數十年中,少數族群與多數族群之間產生了越來越多衝突的議題,例如語言權利、區域的自主、政治代表、教育課程、土地所有權、移民以及歸化政策、甚至民族象徵(如國歌與節慶假日)的決定等等(Kymlicka 1995: 1)。從對於過往歷史詮釋與理解的爭議,到承認並接受不同族群文化的宗教信仰、價值體系與生活方式的主張等,如今已經到了政治與法律解決與制度化轉變的時刻(Wieviorka 1998: 881-889)。

  19481210日聯合國在紐約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宣言中第27條規範,人們應享有「自由參與社群文化生活」的權利。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針對第27條相關判例中指出,若政府的措施影響或者干涉少數族群據重大文化意義的經濟活動時,相關措施的接受度取決於相關的少數族群是否有機會參與此措施的決策程序,以及究竟他們是否能夠持續從傳統的經濟中獲益。積極的法律措施,需要少數社群的有效參與可能影響他們的決策。國家文化政策的參與預設了公共參與的制度化存在,例如文化、教育部門下,國家與學校或教育機構、公共文化中心、博物館、圖書館、劇院或藝術工藝機構,以及藝術研究與訓練的機構的諮詢機制(Stamatopoulou 2007: 142)。

  ICESCR21號一般意見書中更進一步說明,所謂「人人都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應採取具體措施,以實現對每個人個別地、或與他人聯合、或在一個群體或團體內所具有的權利的尊重,包括:
(a) 自由選擇自己的文化認同,屬於或不屬於某個群體,和使自己的選擇受到尊重;
(b) 享有意見自由和以自己選擇的一種或多種語言的發表自由,以及不論何種疆界尋求、接受和傳遞資訊和一切種類和形式(包括藝術形式)的思想的權利;
(c) 享受個別地、或與他人聯合、或在一個群體或團體內創作的自由,這意味著,締約國必須取消對藝術和其他表達形式的文化活動的審查制度,如果有的話;
(d) 可使用其自己的和其他人的文化和語言遺產;特別是,各國必須尊重少數民族自由使用其文化、遺產和其他表現形式,以及自由發揚其文化認同和習俗。締約國還必須尊重原住民使用其文化和遺產的權利,保持並加強他們與祖先的土地和歷來所擁有、佔領和使用、以及對其文化生活不可或缺的其他自然資源之間的精神聯繫;
(e) 以積極和知情的方式,在毫不受歧視的情況下,自由參加可能對其生活方式。

  對此,目前基本法草案的第二條顯然停留於一個宣示性的條文,僅被動地規範「政府應推動各類文化發展,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換言之,文化基本法雖援引聯合國ICESCR的文化權利精神,但其所採取的是一種消極的「文化平等權」概念。在文化基本法中,對於臺灣的少數族群、藝術文化工作、創作者、民眾、藝術文化弱勢團體,政府既無積極的文化權利調查與補正機制,亦無明確的法律規範,允許個人、族群或團體在其文化權益受損時,得以提出法律或行政救濟的途徑。以臺東美麗灣事件」為例,美麗灣的開發限制了原住民阿美族刺桐部落的傳統領域,輿論與學界認為都主張開發案明顯地危害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權」和少數族群的基本參與日常文化生活權利,然而文化部以及主管原住民事務的國家原住民委員會卻都無法表示態度積極介入。臺灣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和文化發展權的問題,顯示臺灣雖空有「原住民基本法」規範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概念,但卻礙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以及「原住民族自治法」等相關作用法的難產,致使原住民基本法的文化發展權利規範形同虛設(施正鋒,2008;張宇欣,2012)。

  這樣的政治與社會現實顯示的是,若沒有明確的文化權利調查的機制與相關的救濟條款,「文化基本法」將來即使順利通過,勢必同樣難以發揮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的目的。ICESCR21號一般意見書中指出,「締約國應在國家策略和政策中確定適當的指標和基準,包括分類統計和時程,以便有效監督人人都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的實現情況,並評估這一權利的全面落實進展。」而臺灣現有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六條則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如前文所述,在草擬與執行ICESCR過程中,聯合國體系下的經濟、社會、人權委員會UNESCO之間欠缺實質的聯繫與協調。機構間的欠缺互動不但損及了兩個組織的職權,同時也損及的文化權的落實(Stamatopoulou 2007: 4-6) 。在台灣簽署公約後,文化部和總統府人權委員會、法務部也同樣欠缺合作協調,以致文化權利落實不彰。因此,政府有必要透過文化基本法設立文化人權權利)調查與推動單位,由文化部積極協同相關部門(此涉及性別、弱勢或特定生活方式的族群)提出國家文化人權報告,並將文化人權的落實具體納入文化基本法規範中。相關報告更應定期公開,界此促進臺灣內部文化多樣表達的自由,以及個人、族群、團體參與文化社群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另外,「第21號一般性意見書」要求締約國必須「頒布適當的法律和建立有效的機制,使個人單獨地、或與他人聯合、或在群體或團體內,得以有效參加決策過程,要求保護其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要求並獲得賠償」。關於救濟責任方面則規範,「締約國的策略和政策應規定,如不存在有效機制和機構,應建立此類機制和機構,以調查和審查所稱關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違反,確定責任,公佈結果並提供必要的行政、司法或其他救濟措施為受害人提供賠償。」[3]1980-1990年代擬定了經濟、社會與文化國際公約締約成員選擇性加入的議定書:依據「經濟、社會與文化國際公約盧森堡實踐原則」及「危害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馬斯垂克指導綱領」,公約允許個人及群體在相關權利受損時,向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提出司法救濟請求。由於文化權利常被視為一種奢侈的權力,文化議題與文化權利的司法救濟在學術界也鮮少被研究,但必須強調的是包括原住民的傳統領域、傳統經濟活動、傳統儀式,宗教、神聖遺址、原住民語言、課程教學、衣著服飾、藝術作品表達,原住民文化發展延續,以及文化政策代表參與決策等等,都是可能提到法院審理的文化權利議題(Stamatopoulou 2007: 161, Appendix Two)。臺灣的文化基本法除了現行第二條的文化權利平等保障宣示條文外,應當積極訂定人民文化權利受損的相關法律救濟條款,使個人、族群與團體文化自由表達與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受損時,得依法提出行政訴願或司法救濟。

(四)文化與政治經濟生活的繁複連結:整體的生活方式與文化權利

  UNESCO「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13 條,將文化納入可持續發展,經第二次締約方大會批准(2009 6 月)指導方針,方針第7點指出,為了發展政策的自主性和協調一致性,締約方在制定政策時應考慮,「經濟、環境、社會和文化系統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將它們割裂開來,因此在制定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政策與措施時,要與各部門和各級主管當局協商。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協調機制,尤其是在國家層面。」文化基本法草案第6條規範,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第8條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整合中央、地方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第9條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跨部會協調機制,即是希望透過文化基本法的制定,積極建構跨部會文化治理的協調、溝通及資源整合機制。

  在現代社會中,商業市場與政治力量對於常民的文化生活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列斐伏爾清楚地點出「商品、市場、貨幣擁有頑強的邏輯,而這種邏輯已經掌控了日常生活。資本主義的擴張,已經長驅直入到日常生活中最微不足道的細節裡」因此「革命不能只是改變政治人物或制度;它必須改變日常生活,一個已經被資本主義確切地加以殖民化的日常生活」 (Lefebvre 1988)。相承於文化多樣性保護公約,在政策法規領域,相對於經濟、政治部門的相對弱勢,文化基本法有必要針對文化的特殊性與優先性進行宣示。文化的特殊性的核心思維是文化多樣的價值,「個人主義」、「追求利潤」、「自由主義」和「開放市場」的資本主義價值並非普世價值,更不是至高無上價值。不應一昧地將「藝術自由表達」、「文化歸屬與認同」,以及「文化永續生存發展」等文化、藝術核心價值附帶於經濟、商業與商品的價值之下。2012-2013臺灣政府文化服務貿易談判所顯示的,乃是政府談判代表的經濟邏輯掛帥,決策粗糙、欠缺文化敏感度與文化意識,而經濟、商業意識罷凌文化的價值思維。[4]相承於CPPDCE,在政策法規領域,相對於經濟、政治部門的相對弱勢,文化基本法有必要針對文化優先性進行宣示。因此,基本法第4條指出,「政府應對各類文化事務,於符合國際協定情形下,採取必要措施,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針對國家重大政策、法規、施政綱領的「文化整體影響評估」,世界各國(國家和國際組織)已經實施運作了二十多年,然而台灣的政府文化部門卻一直以立法技術不足或涉及範圍太廣為由,持續排拒這個制度。顯示文化部門和首長欠缺強烈的文化主體思維與文化政策的整體論述,也欠缺貫徹文化優先的決心。目前浮出抬面的議題如兩岸服務貿易協定的文化衝擊、美麗灣事件對原住民傳統領域與文化生活權利的影響、自由市場經濟掛帥導致台灣影視文化產業不振、藝文補助政策失焦與文化投資不彰等等,都是長年來沒有建立「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制度,以及欠缺由獨立第三部門針對文化影響評估進行的「定期公開與監督審查」機制有關。

  關於「文化整體影響評估」(integrated cultural impact assessment)國際上的實務作法大致有三:第一,政策法規的整體文化意識與思維評估。歐洲聯盟從1990年代就進行了第一次文化整體影響評估的報告。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7條第4項規定,歐洲聯盟在本條約其他條款下之行動,特別是有助於促進文化之多樣性發展者,應考量其文化面向(cultural aspects)。[5]2010年歐盟更提出一份名為「歐洲文化議程」的報告書,針對視聽產業、教育訓練、多語主義、積極公民權、青年、傳播、平衡發展政策(結構發展基金)、資訊政策、企業與產業、就業、社會福利與平權、自由安全與司法、競爭政策、稅制及關稅、內部市場、農業與鄉村永續發展、海洋政策、消費者政策以及外交政策等等逐一進行文化整體策略評估(European Commission 2010)。目前歐盟正審慎思考在所有政策程序中納入「文化整體影響評估」或「文化相關影響評估」制度的可行性。[6]第二,透過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環評制度)強化文化影響評估的指標。目前各國針對文化影響評估的相關法規如下:除歐盟之外,目前許多國家都透過環境堡話相關的法規明定文化影響評估條款,例如美國1969年通過的「國家環境政策法」要求以社會科學的整合運用評估人們環境影響;香港的環境影響規章訂定調查和評量方式與標準,評估文化遺產與遺址的影響;紐西蘭1991年制定的「資源管理法」;塞內加爾1998年制定的環境法、南非的國家環境管理法等。第三,國際藝術協會與文化機構聯盟(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Arts Councils and Culture Agencies, IFACCA)在2004年提出了「文化影響評估框架」計畫,針對文化影響評估的程序、評量指標與變項提出了初步的參考框架。(Sagnia 2004)目前雖然還沒有確切執行,但卻是各國和國際組織目前正積極研議的方向。

  目前文化基本法草案第5條規定:「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政府從事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時,應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影響。」此即文化影響評估相關的條文。然而,除了要求針對國家重大政策、法規、施政綱領應有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外,台灣更要的是針對「文化整體影響評估」的「定期公開與監督審查」機制,定期由(文化部委託)獨立的第三部門進行評估報告的監督與審查,並且定期對外公開。此配套措施最主要的用意是使文化部和其他政府部門,都能在媒介和公共輿論的壓力下,開始有積極的文化意識,正視文化議題。在政府逐年檢討改善文化整體影響評估的跨部會運作過程,媒體和第三部門要確實督促政府部門持續對文化影響評估的實質內涵提出改進,甚至要求提供一般民眾和藝文團體文化權利救濟與國家賠償的可能。否則即使有了文化影響評估制度,此評估制度仍容易形同具文。目前環評法中的文化影響評估、原住民基本法中對原住民種種權利的主張都沒有落實,原因不是沒有法源,而是各部會不會有自發性配合措施,政府作為也沒有定期公開監督審查的機制。目前基本法草案第5條仍然不願意採納實質的「文化整體影響評估」與「定期監督審查機制」,只希望透過現行環評制度中去進行強化文化影響評估運作,相當遺憾。政府所有政策、法規與措施應開始逐步推動「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同時藉由文化資源與預算的合理分配原則,使國家文化政策的基本方針規劃與實踐回歸法制化。

結語 

  本文以文化的四個向度為基本分析架構,探討並歸納國內外對於文化權利概念的論述。從文化基本法草案的條文分析發現,台灣的文化部門對於文化權利的概念並不清楚,對於國際間討論已久,賦予民眾積極的文化基本權利內涵,例如保障文化的認同與歸屬權利,促進民眾接近文化遺產權利,強化公民文化政策參與權,以及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等(Prott 1988Mercer 2002Stevenson 2003、許育典2006、王俐容2006、劉俊裕2007、廖凰玎2012),在條文中都沒有明確宣示或具體策略與實施步驟。

  文化基本法草案在本質上並未以人民的日常生活實踐為主體,而接近一部國家文化部門的「文化『行政』基本法」,其凸顯的問題包括:
一、文化的內在本質、意義與價值方面,文化基本法難以窺見台灣的文化主體性或者核心價值的論述,也難以窺見將如何凝聚台灣文化核心價值,也因此對於國家文化認同、歸屬、表達等文化權利欠缺具體思考與作為。
二、從文化作為外在行為、組織與制度化實踐方面分析,文化基本法是國家的文化根本大法,但立法、諮詢過程欠缺廣泛的民意基礎與討論,也難以回應臺灣藝術文化行動與新社會運動顯性文化轉向的重要訴求。文化部透過跨部會協調整合機制職權擴張,卻缺乏相對的第三部門監督與評量機制;顯示常民文化自主的權利及參與文化政策的權利並未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在文化意義與實踐的互為主體的過程中,個人、團體或族群被認可為一個文化社群的權利,以及選擇一個集體的「特殊生活方式」的權利方面,文化基本法欠缺對積極規範(如文化人權報告、主動積極的行政補正),也沒有消極的文化權利受損的救濟條款,使個人、族群與團體文化自由表達與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受損時,得依法提出行政訴願或司法救濟。
四、在文化與政治經濟繁複連結層面,文化基本法對於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和跨部會文化事務協調會議報告應定期公開;目前基本法草案仍然不願意採納實質的「文化整體影響評估」與「定期監督審查機制」,只侷限於國土開發等環境影響評估取徑,也因此難以在文化與政治經濟連結過程中,彰顯文化特殊性與優先性,以及文化資源統合的整體性。

  當代文化自主的潮流中,文化菁英更應當跳脫自詡能夠透過文化工程的治理機制,改造常民藝術文化品味的優越迷思,反思回歸「常民」自然、純樸、簡單、勤奮、草根、人情味、感動等日常生活中共同文化價值的相互理解基礎。文化是一種常民的日常生活實踐,而常民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以及常民的常識理性必須透過第三部門與文化的公共論壇進一步爭取而逐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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