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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公部門草擬的文化基本法即將送入立法議程,將成為形塑台灣未來樣貌的基本藍圖,

包含著台灣文化價值與認同的形塑、人民基本文化權利的概念和思考、國家文化政策與治理的機制和方針、文化與產業經濟扣合的樣貌等,都將影響我們的生活。

文化基本法:公民開講,希望您一同來提出、討論台灣未來的樣貌。

「不是」文化基本法

作者:廖凰玎/執業律師  臺灣文化法學會秘書長
台藝大藝術管理與文化政策研究所博士生
2013.12.09

  文化部於129日舉行文化基本法草案北部公聽會,對於此位居於文化「基本法」的草案,有以下重要問題呈現:

一、不具有「基本法」高度的文化基本法草案內容

     然回到文化的核心,文化的價值甚至是在國家之上,國家應為文化服務,所以文化並非工具、亦非國家的工具,工具化的觀點,只是讓文化成為裝飾品,但該草案充斥著文化工具化的內容。以本草案總說明中的二段落所強調以「文化國力」作為國家競爭力的觀點,顯然是將文化作為增加國家競爭力的工具,比現行憲法所規定國家應照顧人民的物質與精神生活的規範意旨還落後與不足。



  1. 草案以第三條所規定政府推動文化事務之範疇作為對文化定義。但條文內容就是把文化部現行已存在並進行的事務,直接再重複用法條規定方式,作為對文化的定義與範疇。此作法有以下問題:此舉除無積極性意義意外(有規定與沒規定無差異),根本上也沒有解決「文化的定義與範疇」問題。所以草案的第三條,有規定和沒規定的區別實益為何?
  2. 把現行已存在並進行的文化事務再多此一舉放在文化基本法中,除呈現「文化作用法」(現行文化行政作用)的觀點外,根本不不符合基本法作為「方針與原則」的定位。
  3. 目前草案第三條內容,顯示根本未處理「文化的定義與價值」問題。
  4. 文化基本法不處理「文化的定義與價值」問題,那麼往下要如何去發生「方針與原則」的定位與功能。目前草案版本不朝向解決該核心問題,以消極方式(抓現有的充數),所以導致整部法呈現鬆散不周嚴的狀況,隨意性的抓取當下直覺認為重要的事項,導致缺少法律的周延性的特色與功能。

二、現行文化事務入法,仍舊維持故態

     把文化部現行已存在並進行的事務,直接再用法條規定為該草案的內容,舉幾個最明顯的,除草案第三條外,還有(1)草案第四條所提到的「優惠、獎勵、輔導、減免稅或補償」等,現行的文化部不是已經在做?看不出有這樣規定後,文化部就可以有不同或新穎的作法。(2)草案第七條的「全國文化會議」也是文化部已經有做,草案充其量只是把「應」字規定出來,但若政府不做,也沒怎樣。(3)並無進一步規定出「全國文化會議」的定位與功能,例如政府要如何運用或面對「全國文化會議」會議內容。簡言之,只一個「應」字,無後續,也就是開開會就完事,跟過往與現在所舉行的全國文化會議,沒甚麼差別。

三、比例過高的「文化作用」法

     草案的內容所呈現只是「文化作用法」的規定機能,並不是「方針與原則」性,並且有文字與概念含糊不清情形,舉幾個最明顯的:例如草案第四條的適當與必要措施規定,但其中所謂必要措施與立法理由中所提到「文化例外」間產生關聯性不足的問題;顯示出對於立法文字的使用,也就是文字的外延與解釋之概念的無法掌握。草案第七條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草案第八條應設文化發展會報、草案第十條應進行文化調查研究與建置文化研究資料庫、草案第十一條設置文化發展基金、政府應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文化相關學程與中小學設置文化美學學習課程等等。有將近半數的比例是關於「文化作用法」,加上在文化上位的價值與文化基本權利缺乏下,而其他法條又是文化部機關本位與規定,則更顯得此草案不妥適性。

四、呈現「文化部機關本位至上」,但卻不受監督的現象

     該草案有很大的特色是呈現「文化部機關本位至上」價值與觀點,例如草案第六條內容「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該條意思是要求地方政府要共同協助中央對於全國性文化事務的推動。關於文化權限此部份應該和地方制度法、「文化權限以地方為主,中央為輔的原則」以及文化預算等三者一起觀察。但現今文化部想藉由基本法立法,片面要求地方政府共同承擔全國性文化事務推動與執行,顯然是太以「文化部機關本位至上」,否則亦應相同對待於地方文化事務,也就是地方性文化事務,也應由中央與地方各機關共同推動。故而該條款要不就是思慮不周,要不就是更導致與現行文化事權分配產生不清楚和矛盾。 
  除與地方文化權限面向外,文化部欲爭奪其他行政部會之文化預算資源,奪權但卻不願意受監督。在草案第九條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第八條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

     藉由此草案,地方政府「應」推動與執行全國性文化事務,各部會相關於文化預算資源,也由文化部整合納入,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以上這些可說明與表徵何意義?

五、忽視「人民為文化主體」價值

    整部草案看不到「人民為文化主體」此價值與觀點。甚且連人民的文化基本權的規定,也相當不足。雖說草案第二條規定參與文化之平等權利,但其內容所宣示的不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等等有所差異,幾乎是與憲法相同。實在沒產生補充憲法不足的功能。此外有兩點問題:
  1. 草案以政府高高在上的地未來進行「推動和提供」文化參與權?但是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是規定人人「有權」參與。所以不是政府提供不提供問題,關鍵是人人「有權」參與。重要的是政府應該要符合與滿足人人「有權」參與文化生活的基本權。
  2. 人民的文化基本權不限於文化參與權,文化參與權只是人民的文化基本權之一種,此顯示草案對於文化權利概念的不足與缺乏。所以應多多參考國內外相關的研究,並好好入法。

   歸納上述的問題,可以發現文化部所擬定的文化基本法草案,基本上是一部沒有文化意義內涵與價值的「文化作用法」,並非基本法。最大特色是「文化部機關本位至上」,爭奪其他行政部會之文化預算資源。不管「人民為文化主體」的價值,漠視人民的文化基本權。不僅未能與國際潮流接軌,但求一部之私,反而造成國內體制權限混亂,該做的基礎性文化不做,只是積極擴權與爭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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